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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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9-29 10:59:43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摘要: 一、概念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

一、概念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非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在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要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最先创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此进一步做了详细规定。此两部司法解释即为当前我国涉及参与分配制度的所有规范性规定。2004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此意见稿至今尚无下文。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最高院出台及拟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参与分配制度作为当前司法实务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执行制度,其设立的渊源仅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层面对此并未涉及。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年<6>号)

29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2)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3)多个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5)申请参与配债务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

(6)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二)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资格确定

《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规定,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执行工作规定的较为原则化,《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更为便于操作的标准“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
  (2)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
  (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执行规定》第90条中,“全部财产”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北京地区的法院。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截止日期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9、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四)分配方案的制定

对于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形,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则是按照每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均属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执行工作规定》第9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如果债权涉及优先权的,应当先行受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债权提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则将提存款在原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的内容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五)参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整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四、参与分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最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其实不然,首次查封的债权人顶多享有的是程序性的优先权,而非实质性的优先权,该条规定仅是常态化的适用和非常态化的适用两种情形。

即在正常状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参与分配制度不会启动,这时候,就按照各申请人的查封顺序进行依次受偿;在被执行人财产实力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可启动,且各债权人向首次查封的法院申请了参与分配,这种情况下,除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

因此,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请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优先受偿。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其设置初衷就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让相同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有违参与分配制度设计的初衷。

例如郑理园与黄碧珠、闽清县粮食局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798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郑理园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飞天陶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执行规定》八十八条第一款。本院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对该条款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能足额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多个均无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现已查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能足额清偿其全部债务,故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有误,其依据该条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诸被上诉人的债权均未设担保物权,属一般债权,故上诉人亦不存在可依据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之情形”。

类似的案例还有卢福旺与陈巨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也即债权具有平等性,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应按比例参与分配。且卢福旺亦在其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只是时间在后,原审法院对以上均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在不存在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审法院在陈巨成没有法定的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以陈巨成首先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障了债权而酌情给予陈巨成优先受偿剩余执行款的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企业法人是否可以使用参与分配制度?

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或者说可以对哪些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9条、90条将其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第9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这一特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由此可见,目前立法对于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仅仅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两个层面,例外情况下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分配”则主要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制度。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歇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执行规定》第96条中的“歇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一年且未注销的,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或经登记机关许可暂停营业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不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当事人主张企业法人歇业的,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抵押权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参与分配方案生效之前)申报抵押权,能否参与分配?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洪民二终字第2号】中,法院认为“东方资产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押权,能否参与分配?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抵押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抵押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放弃抵押权,但该种放弃行为需出于当事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法院将《申报抵押权通知书》及《分配方案》送达给中国建设银行安义县支行时,中国建设银行安义县支行实质上已不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东方资产在不知晓该申报事宜时,未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申报抵押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该笔债权的抵押权。且东方资产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安义县法院亦已出具裁定确认了东方资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东方资产以其行为表明其未放弃抵押权。被上诉人答辩称东方资产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在分配方案生效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即确认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债权人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对东方资产在分配方案生效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应确认其仍可申请参与分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并不是以法院规定的参与分配方案生效为节点,而是以“执行终结”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本文由盈科民间金融法律服务团队整理 转载请注明出处)

编辑:KF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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