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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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6 16:50:06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确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确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形式。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须为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已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七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完善发展模式和盈利模式,培育核心竞争力。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等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能产生收益权的真实租赁物为载体,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金融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要对收取的承租人的保证金进行严格管理,不应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应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如果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相对独立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

第二十条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企业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所有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要重点关注承租人是否存在一物多融行为。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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