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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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8-29 13:16:56
摘要: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监管细则。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是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全...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监管细则。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是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区县政府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省金融办要求条件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符合《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五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上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法人股东的资质条件:

1、成立时间3年以上;

2、所处行业发展前景良好;

3、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

4、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其出资额的2倍,注册资本(含资本公积)不低于其出资额;

5、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不低于其出资额;

6、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含70%,下同),银行贷款余额不超出资额的50%;

7、申请前两年连续盈利且盈利总额不低于出资额的30%

8、含本次投资的对外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9、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自然人股东的资质条件:

1、有3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的相关经历;

2、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3、个人拥有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其出资额的2倍,其中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不低于其出资额,且具有合法来源;

4、申请前3年的个人收入累计不低于其出资额的50%,且具有合法来源;

5、没有数额较大的负债,银行贷款余额不超过出资额的50%;

6、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除应当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根据省金融办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应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1、属主要自然人股东或主要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

2、年龄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3、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大专以下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

4、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5、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总经理应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1、年龄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2、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大专以下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管理工作5年以上;

3、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4、没有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自主在省内设立异地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履行备案手续:

(一)提交备案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自主设立省内分支机构,应先向总公司和拟设分公司属地监管部门书面预报告;在完成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注册地监管部门和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材料包括:

1、总公司关于设立省内分公司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分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

2、总公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总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4、总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5、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分公司营业场所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材料;

7、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备案材料验收。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出具备案报告,连同对总公司的近期监管意见,上报省金融办,抄送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

(三)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申报与核准。总公司向注册地监管部门报送分公司备案材料时,应一并报送拟任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出具任职资格通知书,抄送省金融办、分公司驻地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发现达不到设立分支机构条件的,应责成整改提高,日常监管与风险处置以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为主,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协助。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变更经营范围(非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为融资担保公司);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

(四)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局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不含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五)公司分立;

(六)公司合并;

(七)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修改章程。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上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

经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客户保证金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融资担保公司每月8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市金融局报送月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对账单、注册资本金运用情况等),业务情况表(包括开展业务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8日前向市金融局、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具体根据担保公司各方面情况分为“优良、正常、关注、风险隐患”。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市金融局。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市金融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金融办组织审核批准,有市金融局收回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愿申请退出。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动向市金融局提出退出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是: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全部解除在保责任;虽有少量在保责任,但有关各方已签订并落实了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19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

(三)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21、24条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属上述第(一)种情形的,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自愿退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公司简况、自愿退出事由、在保责任解除情况(如存有少量在保责任的,应附上涉及有关各方签订并落实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2、股东会作出的自愿退出融资担保市场的决议;

3、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承诺书。

属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的,由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省金融办批准。处理意见应载明:公司简况、违规事实、在保责任解除情况(如存有少量在保责任的,应附上涉及有关各方签订并落实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金融局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市金融局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市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市金融局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本监管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监管细则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监管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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